五 并非结论的结束语
本文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都在中国经验,目的则是为对有关素材的法社会学分析提供一套概念和分析的工具性框架。
通过以上的初步考察,笔者认为,中国的秩序原理是强调信任的,但法家的“信赏必罚”、“积小信成大信”,侧重于主权者树立威信,却忽视了社会平面关系里的人际互信;而儒家的“无信不立”、“言必信,行必果”却只适用于庶民教化、并不适用于应该通权达变的管理精英阶层。两者各持一端,导致全社会信任共同体无从构建,只存在局部性特殊信任,缺乏整体性普遍信任,在日常交易中通行的是以质取信、连带保证。当这种方式用于国家统治、演化成结保连坐、相互检举揭发的局面时,出现了以信去信的讽刺性后果。虽然“礼法双行”的宗旨是把法律与关系主义的信任结合起来,但始终停留在为政者借用民间信任资源来巩固权力基础的层面上,既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度化手段对信任进行充分的保护,也没有把信任机制导入法律体系内部,成为实在规范、程序以及技术的构成因素。
根据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信任的制度条件包括共同行为标准的客观化、必要信息的反馈和学习以及控制、自我呈现的行为、分工与合作、信用关系。因此,在现代中国讨论法治与信任,应该也有可能跳出“以礼入法”、国家规范与关系规范、制裁与连带责任之类的窠臼,从系统信任、组织间信任、普遍信任以及法律内在的信任化装置等角度进行重新认识,探讨制度创新与信任创新的不同原理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迄今为止人们注意的往往是基于交换的信任,但从法治秩序产生的却大都是非交换性信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类型的信任不能以弹性方式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和社会需求。信任本身的可操作性取决于制度设计,主要是信任的要素和变化与法律组件之间的因果系列以及适当的搭配方式;法治能够达成的信任度则取决于有关的实践过程。尤其对法律人的意图和能力的信任,显然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民主参与、职业自治、审判独立、解释技术、案例编纂、判决执行等一整套组织性、程序性规范的构成,人们可以据此排列出许多不同的组合方式以供选择和调节。这里还要顺便指出,在考虑信任与法治的关系之际,实体性规范当然非常重要、不可或缺,但试图从中寻找或者树立关于信任度的客观的、确定的判断标准,那就无异于“缘木求鱼”。
在我看来,对这些规范、事实以及信任感之间的对应关系及其处理过程、方式进行经验性的实证研究和法社会学的理论探讨,比只是不断地空谈德治和诚信的价值指向更具有学术上的生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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